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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11520000009390180Q/2022-102561
  • 信息分类:
  • 政策文件  其他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2-01-14
  • 文  号:
  • 省政府令第207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207号)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2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1年12月31日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州、县(市、区、特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和人员,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相关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全国节能宣传周、贵州生态日等主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特点,利用多种传播渠道开展节能宣传,传递绿色发展理念。

  公共机构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公益性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公共机构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引导公共机构推动用能结构持续优化。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活动,主动减少碳排放,营造绿色低碳良好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能源消耗定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指导本级公共机构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督促公共机构逐步完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云上贵州政务云平台建设省级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大数据应用系统,对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政策扶持措施,鼓励和指导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在公用经费或者相关项目经费中统筹解决,按照国家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推广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维修、加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规定,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

  (三)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三层以下不乘坐电梯,非工作时间应当合理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加强重点用水部位节水管理,开展用水设备日常维护和巡查,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机构开展再生水、雨水利用。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绿色办公:

  (一)规范集约使用办公用房和土地,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调剂余缺,避免闲置浪费;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倡导使用再生纸、再生耗材等循环再生办公用品,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四)探索建立办公用房、电器电子产品、家具、车辆等资产共享机制,推广公物仓经验,鼓励建立资产调剂平台,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一)积极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规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老旧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建立公务车辆能耗台账,定期公布公务车辆行驶里程和能耗,实行公务车辆单车能耗核算;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避免公务车辆部件非正常损耗,减少公务车辆维修费用支出,降低公务车辆运行成本;

  (四)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积极参与世界无车日、绿色出行宣传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数据中心节能改造,加强在设备布局、制冷架构等方面优化升级,探索余热回收利用,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食堂应当按规定进行绿色化改造,推广运用节能灶具、高效油烟净化等环保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树立绿色消费、文明用餐的理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带头厉行节约,杜绝餐饮浪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推广减量化措施,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工作人员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带头在家庭、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机构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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