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5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办公用房和土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是指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是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对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办公用房和土地配置,坚持实事求是、保障需要、科学配置、节俭适用的原则。配置方式主要包括:办公用房的新建和扩建,办公用房和土地的购置、调剂、租赁、划拨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办公用房或者土地: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的;
(二)原办公用房和土地按规定处置后需要另行配置的;
(三)原办公用房和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收需要另行配置的;
(四)其他办公用房和土地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形。
申请配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不得购置、租赁或者新建、扩建。确需购置、租赁或者新建、扩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七条 配置办公用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回进行统一配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调剂处置。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负责管理办公用房和土地的机构、人员,健全对办公用房和土地的占有、使用、处置及专项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式。省人民政府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专项维修工程由使用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审核、审批,并按照部门预算程序办理。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和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办公用房专项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
办公用房专项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严禁变相扩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用房和土地的占有、使用、处置及办公用房专项维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意见书,并接受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公用房和土地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二)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方式、程序及收益管理情况;
(三)办公用房和土地出售、转让、置换、调剂、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情况;
(四)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办公用房和土地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办公用房和土地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失真或者办公用房和土地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公用房和土地清查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导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实施。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帐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建设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办公用房和土地实行年度统计盘点和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盘点,建立统计台帐,做到帐实、帐卡、帐帐相符。对统计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统计盘点结果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土地统计盘点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涉及实物和账务调整的,报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置及争议调处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是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出售、转让、置换、调剂、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报损、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等。
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办公用房和土地;
(二)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确需报损、报废、淘汰的办公用房;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四)非正常损失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和土地出租、出借或者调剂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投资,不得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确需进行出租、出借、调剂、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土地权属转移的出售、置换、转让等,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争议,由使用单位协商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调解、处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
(二)超计划、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调剂使用的;
(三)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接受调剂处置的;
(四)在办公用房购置和维修中违反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规定的;
(五)借办公用房专项维修之机变相扩建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经营或者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盘点报告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八)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九)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转移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
(十)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的;
(十一)不按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办公用房和土地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其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省人民政府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土地 资产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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