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贵州人大| 贵州政协
手机版| English|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 政务邮箱| 个人中心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2979953
  • 信息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1-04-26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56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56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5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办公用房和土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是指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是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对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办公用房和土地配置,坚持实事求是、保障需要、科学配置、节俭适用的原则。配置方式主要包括:办公用房的新建和扩建,办公用房和土地的购置、调剂、租赁、划拨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办公用房或者土地: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的;

  (二)原办公用房和土地按规定处置后需要另行配置的;

  (三)原办公用房和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收需要另行配置的;

  (四)其他办公用房和土地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形。

  申请配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不得购置、租赁或者新建、扩建。确需购置、租赁或者新建、扩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七条 配置办公用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回进行统一配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调剂处置。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负责管理办公用房和土地的机构、人员,健全对办公用房和土地的占有、使用、处置及专项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式。省人民政府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专项维修工程由使用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审核、审批,并按照部门预算程序办理。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和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办公用房专项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

  办公用房专项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严禁变相扩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用房和土地的占有、使用、处置及办公用房专项维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意见书,并接受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公用房和土地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二)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方式、程序及收益管理情况;

  (三)办公用房和土地出售、转让、置换、调剂、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情况;

  (四)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办公用房和土地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办公用房和土地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失真或者办公用房和土地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公用房和土地清查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导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实施。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帐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建设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办公用房和土地实行年度统计盘点和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盘点,建立统计台帐,做到帐实、帐卡、帐帐相符。对统计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统计盘点结果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土地统计盘点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涉及实物和账务调整的,报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置及争议调处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是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出售、转让、置换、调剂、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报损、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等。

  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办公用房和土地;

  (二)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确需报损、报废、淘汰的办公用房;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四)非正常损失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和土地出租、出借或者调剂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投资,不得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确需进行出租、出借、调剂、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土地权属转移的出售、置换、转让等,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争议,由使用单位协商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调解、处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

  (二)超计划、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调剂使用的;

  (三)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接受调剂处置的;

  (四)在办公用房购置和维修中违反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规定的;

  (五)借办公用房专项维修之机变相扩建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经营或者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盘点报告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八)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九)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转移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

  (十)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的;

  (十一)不按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办公用房和土地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其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省人民政府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土地 资产 管理 通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